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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夏天,被告人徐爱龙想利用自己实际控制的龙邦公司、伊甸园公司从大连银行第一中心支行和丹东银行大连西岗支行办理贷款业务。随后,被告人徐爱龙找被告人辛东帮助联系有实力的担保企业,被告人辛东向被告人徐爱龙提出山东魏桥铝电有限公司有实力提供担保,被告人徐爱龙便向被告人辛东承诺如果魏桥铝电提供担保从银行获得借款后先给辛东一定的金钱利益。但是,被告人辛东无法协调魏桥铝电为徐爱龙提供担保,便提出让被告人徐爱龙伪造魏桥铝电及其股东山东宏桥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张波、张士平印章。被告人徐爱龙表示同意,并伪造上述印章各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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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徐爱龙带领大连银行第一中心支行和丹东银行大连西岗支行工作人员到魏桥铝电进行实地核保,被告人辛东冒充魏桥铝电副总及魏桥铝电法定代表人张波连襟的身份出面接待,帮助徐爱龙将伪造的上述印章加盖到大连银行第一中心支行和丹东银行大连西岗支行的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及相关贷款担保等资料上。通过以上手段,龙邦公司从大连银行第一中心支行获取贷款4000万元,从丹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西岗支行获取贷款6000万元,伊甸园公司从大连银行第一中心支行滨海支行获取贷款3000万元。2015年11月29日至2016年3月18日,被告人徐爱龙支付被告人辛东共计1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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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J' I0 H/ ^/ C; y& \4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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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 事 裁 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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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 z1 r2 L, z# d; ?" ~(2019)鲁16刑终99号1 o8 j+ N! ?, l u4 E)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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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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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i9 W9 `/ z7 `+ M8 f4 p! |$ e P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辛东,男,1971年8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汉族,高中文化,羁押前住济南市中建锦绣城4号楼1单元701室。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8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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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人沈卫杰,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 P, U; t9 ?, a5 _$ \" l1 v: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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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人成鸿雁,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d3 E4 k8 S* x6 X2 R! Y% g+ c
% o% ~0 b4 o# Q' S' K+ X- n" E原审被告人徐爱龙,男,1988年8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龙邦(大连)能源有限公司、大连伊甸园贸易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8年10月8日被抓获,同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2019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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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 i" x1 A9 N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爱龙、辛东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一案,于二0一九年二月二日作出(2019)鲁1626刑初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辛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 x! a7 j( R# 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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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判决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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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爱龙系龙邦(大连)能源有限公司、大连伊甸园贸易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2010年前后,被告人辛东因经营煤炭业务与被告人徐爱龙结识,并发生了经济往来,截止2013年12月被告人徐爱龙尚欠被告人辛东本金7093159.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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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B1 ?5 Q! R0 z3 [" |) v2015年夏天,被告人徐爱龙想利用自己实际控制的龙邦公司、伊甸园公司从大连银行第一中心支行和丹东银行大连西岗支行办理贷款业务。随后,被告人徐爱龙找被告人辛东帮助联系有实力的担保企业,被告人辛东向被告人徐爱龙提出山东魏桥铝电有限公司有实力提供担保,被告人徐爱龙便向被告人辛东承诺如果魏桥铝电提供担保从银行获得借款后先给辛东一定的金钱利益。但是,被告人辛东无法协调魏桥铝电为徐爱龙提供担保,便提出让被告人徐爱龙伪造魏桥铝电及其股东山东宏桥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张波、张士平印章。被告人徐爱龙表示同意,并伪造上述印章各一枚。9 u' V# z3 G# @! f, h
) s: \* N5 W. r9 n; ]. ?/ U2015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徐爱龙带领大连银行第一中心支行和丹东银行大连西岗支行工作人员到魏桥铝电进行实地核保,被告人辛东冒充魏桥铝电副总及魏桥铝电法定代表人张波连襟的身份出面接待,帮助徐爱龙将伪造的上述印章加盖到大连银行第一中心支行和丹东银行大连西岗支行的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及相关贷款担保等资料上。通过以上手段,龙邦公司从大连银行第一中心支行获取贷款4000万元,从丹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西岗支行获取贷款6000万元,伊甸园公司从大连银行第一中心支行滨海支行获取贷款3000万元。2015年11月29日至2016年3月18日,被告人徐爱龙支付被告人辛东共计100万元。, o! f9 c1 [+ m7 J
5 q. J/ f4 v& T) H* {2016年,被告人徐爱龙在办理大连银行第一中心支行滨海支行3000万元贷款借新还旧业务时,再次将伪造的上述四枚印章加盖到银行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及相关贷款担保资料上。2016年12月30日,被告人徐爱龙在办理大连银行第一中心支行4000万元借新还旧业务时,让辛东公司的员工崔某冒充魏桥铝电财务人员赶到大连,被告人徐爱龙将上述伪造的四枚印章加盖到银行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及相关贷款担保资料上。+ \0 S8 v' ^: Z0 }+ l2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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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3月22日,因龙邦公司未能按期偿还丹东银行大连西岗支行6000万元借款,丹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龙邦公司和魏桥铝电,请求判决魏桥铝电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8年6月28日,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魏桥铝电账户资金648927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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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0月8日,被告人徐爱龙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城西派出所工作人员抓获。2018年11月6日,被告人辛东按约定赶到济南市泉城公园附近“天福茗茶”与邹平市公安局工作人员见面后被带至邹平市公安局接受讯问。& P9 |6 X8 s7 \3 _4 g/ N( i
* Y7 M! R3 m4 Y) Z0 O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常某、吕某、李某、杨某、韩某、邓某、汪某、马某1、刘某1、程某、马某2、王某1、蔡某、倪某、陈某、刘某2、赵某、王某2、孟某1、孟某2、夏某、陆某、崔某、贾某证言;辨认笔录;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山东魏桥铝电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报案材料,含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起诉状、丹东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魏桥铝电、宏桥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邹平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证明,办案说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户籍信息,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经过、出所登记表、办案说明,抓获辛东的说明,前科查询说明,陈某手机照片十四张,中国南方航空登机牌、济南国际机场登机牌、火车票,李某拍摄照片一张,微信聊天截屏、山东魏桥铝电有限公司核保的情况描述,邓某提供的手机内信息,丹东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山东魏桥铝电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单位印鉴及签字样本、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授权书、企业信用报告、照片,龙邦(大连)能源有限公司资产负债表、丹东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煤炭购销合同、股东会决议,办案说明一份,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资源库查询结果一份,山东魏桥铝电有限公司印章管理规定、公章使用表、公章借用登记表、公章使(借)用申请单,孟某2提供的“徐氏龙邦”便签一张,龙邦(大连)能源有限公司从大连银行第一中心支行借款4000万元的资料,含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煤炭买卖合同一份、补充协议一份,有追索权(回购型)保理业务协议、应收账款确认书、应收账款付款承诺书各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核保书各一份,并附山东魏桥铝电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张波身份证复印件,2015年12月24日大连伊甸园贸易能源有限公司从大连银行第一中心支行借款3000万元的贷款资料,含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核保书各一份,2016年12月13日大连伊甸园贸易有限公司从大连银行第一中心支行借款3000万元的资料,含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核保书各一份,2016年12月30日龙邦(大连)能源有限公司从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中心支行贷款时的资料,含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核保书各一份,2016年12月30日大连卓新商贸有限公司从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中心支行贷款1000万元的资料,含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核保书各一份,邹平市公安局工作人员从大连银行第一中心支行的贾某处调取的山东魏桥铝电有限公司担保事宜股东大会决议、股东、董事、职工代表名单及签字样本各五份,徐爱龙签字的关于去邹平市魏桥铝电公司核保并盖章事实经过的情况说明、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编号为3130005128159643)、招商银行6214854111298088徐爱龙交易明细表、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一张,编号3130005128159643,龙邦(大连)能源有限公司05051500000332账户交易明细,徐爱龙6214854111298088账户交易明细,大连伊甸园贸易有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背书及支付情况,刘某1拍摄的照片,从程某U盘调取的刘某1拍摄的核保照片,马某2拍摄的核保照片,扣押决定书、清单,手机内关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大民三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照片,手机内关于被告人徐爱龙、辛东短信来往内容的照片;被告人徐爱龙、辛东供述。) }, ]2 t t& w+ s&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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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爱龙伙同被告人辛东伪造公司印章并使用,其行为均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告人徐爱龙归案后如实供述伪造公司印章的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被告人徐爱龙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被告人徐爱龙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辛东与被告人徐爱龙在伪造公司印章的共同犯罪中,不宜区分主从,在量刑时将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酌情予以考虑。据此,对被告人徐爱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对被告人辛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徐爱龙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辛东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 Y0 H7 C2 e v2 M" P
" b. T q& R- f( E( R1 f6 G' }3 @宣判后,被告人辛东提出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不构成犯罪。1、他没有实施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对徐爱龙伪造印章的行为不知情,未与徐爱龙一起使用伪造的印章。徐爱龙关于“因徐爱龙承诺贷款后优先给辛东一定款项,辛东为此为徐爱龙谋划伪造公司印章”的供述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徐爱龙转给他的100万元是偿还欠款;银行工作人员的证言、王某2的证言相互矛盾。2、徐爱龙所贷款项大部分是借新还旧,银行人员核保程序不完整,存在银行个别人员与徐爱龙串通、辛东被蒙骗的可能性。7 W0 {$ W6 `- \+ L' l9 L3 K
" Q9 K3 V8 W, T/ n) W5 Z其第一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同上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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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第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在案证据中只有徐爱龙供称伪造公司印章是辛东提出,其他证据均不能证明辛东伪造公司印证,不能推定辛东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徐爱龙供述其从网上查到山东宏桥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是山东魏桥铝电有限公司的股东,就伪造山东宏桥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公章,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徐爱龙与辛东存在合法债务关系,徐爱龙偿还欠款,不能认定为辛东为了金钱利益帮助徐爱龙伪造公司印章。" B- S6 g* }, R" ?% R"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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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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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f1 u" A8 f& L) o& H& G关于上诉人辛东及其第一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不构成犯罪。1、他没有实施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对徐爱龙伪造印章的行为不知情,未与徐爱龙一起使用伪造的印章。徐爱龙关于‘因徐爱龙承诺贷款后优先给辛东一定款项,辛东为此为徐爱龙谋划伪造公司印章’的供述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徐爱龙转给他的100万元是偿还欠款;银行工作人员的证言、王某2的证言相互矛盾。2、徐爱龙所贷款项大部分是借新还旧,银行人员核保程序不完整,存在银行个别人员与徐爱龙串通、辛东被蒙骗的可能性”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第二辩护人提出“在案证据中只有徐爱龙供称伪造公司印章是辛东提出,其他证据均不能证明辛东伪造公司印证,不能推定辛东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徐爱龙供述其从网上查到山东宏桥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是山东魏桥铝电有限公司的股东,就伪造山东宏桥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公章,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徐爱龙与辛东存在合法债务关系,徐爱龙偿还欠款,不能认定为辛东为了金钱利益帮助徐爱龙伪造公司印章”的辩护意见,经查,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邹平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证明等相互印证,证实山东魏桥铝电有限公司、山东宏桥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印章被伪造。吕某、刘某1、马某2等银行人员的证言,登机牌、车票及照片等相互印证,证实涉案4000万元、6000万元贷款均由徐爱龙陪同至少两名银行工作人员到山东魏桥铝电有限公司核保,由辛东从济南接待后带至该公司;涉案3000万元贷款由徐爱龙陪同两名银行工作人员核保,由辛东从济南接待后,在辛东公司的办公室完成担保手续盖章。辛东在侦查阶段供述,2015年为了贷款的事,徐爱龙领着银行工作人员去过山东找他三次,第一次(4000万元)他和陆某陪同徐爱龙、银行工作人员在济南吃饭,后他带领徐爱龙、银行工作人员去山东魏桥铝电有限公司,第二次(3000万元)他和陆某陪着徐爱龙、银行工作人员吃饭后,陆某领着徐爱龙、银行工作人员去他公司的办公室,第三次(6000万)他带领徐爱龙、银行工作人员去山东魏桥铝电有限公司。辛东公司的财务人员陆某证实,2015年她陪同辛东接待过徐爱龙等人两次,其中一次吃饭期间他们说过加盖印章的事,辛东让她把徐爱龙给的一个方形茶叶盒拿回办公室,饭后在办公室内徐爱龙从茶叶盒中拿出魏桥铝电公司的印章和法人章加盖在一些材料上,通过接待她推断徐爱龙带着朋友找辛东,是让辛东帮忙加盖魏桥电厂的印章,2018年辛东告诉她徐爱龙出事了,让她别说吃饭后回公司和到公司在材料上盖章的事。辛东公司工作人员崔某证实,2016年冬他到大连后被带至银行,徐爱龙给他印章,让他在一些材料上盖章。徐爱龙、辛东往来短信证实,2018年8月两人频繁联系,辛东要徐爱龙尽快解决问题,徐爱龙发送“我知道你们为了帮我违反了原则,尤其是给魏桥的人带来困扰,我在积极想办法归还丹东银行的贷款”。徐爱龙供述,徐爱龙向辛东提出帮忙寻找贷款担保公司并承诺贷款后偿还辛东部分欠款,辛东因与魏桥铝电公司做过煤炭生意,熟悉该公司的情况,就提议由魏桥铝电公司担保,后无法实现时辛东将魏桥铝电公司公章的前两三个数字告诉他,他找人刻了魏桥铝电公司、山东宏桥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公章并使用,并在三次贷款核保时,将伪造的公章放在一个方形茶叶盒里交给辛东,由辛东、徐爱龙相互配合在银行核保材料中盖章,后在续贷4000万元时,由辛东公司的一名工作人员冒充魏桥铝电公司的人员到大连的银行从贷款资料上盖章。账户交易明细、承兑汇票证实涉案三笔贷款前后,徐爱龙三次转至辛东处共计100万元。综上,上述证据在时间、地点、印章包装等细节上相互印证,证实辛东参与伪造公司印章的预谋,由徐爱龙找人伪造公司印章后,与徐爱龙一起使用伪造的印章,辛东的行为构成伪造印章罪。辛东在侦查阶段明确供述其明知徐爱龙带领银行工作人员到济南,而带领至魏桥铝电公司、安排人员带领至其办公室,但关于涉案的关键细节却辩称不知他们在干什么,明显不合逻辑,且与上述证据相矛盾,故其辩解不成立。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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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Q$ E4 l9 F/ ^! y8 Q1 p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徐爱龙伙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辛东伪造公司印章并使用,其行为均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徐爱龙、辛东系共同犯罪。徐爱龙归案后如实供述伪造公司印章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4 [- c( S) |0 f. w
$ F) _$ f3 E6 k6 B) D: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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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7 P2 G. @* X( {& w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T' B, t6 |) a: F" h" A.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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