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阮女士与范先生于2010年8月在律师见证下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基于夫妻关系作出的约定,是二人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协商一致对财产在彼此之间进行分配的结果,不涉及婚姻家庭以外的第三人利益,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因此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虽然讼争房屋仅登记在范先生名下,并未依照《协议书》的约定将阮女士列为共有人并办理登记手续,但物权法的不动产登记是产生对外物权的公示效力,不应影响婚内财产协议约定的效力,故据此确认讼争房屋应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房屋登记在范先生名下,且现范先生及其母亲居住该房屋内,从便利双方当事人行使权利、房屋权益最大化及不改变占有等角度出发,法院依法确定房屋归范先生所有,结合诉争房屋市场现价850000元,剩余按揭贷款200000元等实际情况,范先生补偿阮女士房屋共有份额折价款325000元,房屋剩余按揭贷款200000元由范先生个人负责偿还。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双方婚内协议约定处分的房屋归范先生所有,房屋剩余按揭贷款200000元由范先生负担,范先生补偿阮女士房屋经济补偿款32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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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Z3 g% L" Z5 f) _* s0 f 近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婚内协议合法有效,判决夫妻诉争房屋依法按夫妻共同共有分割。判后双方均未上诉,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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